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德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街與苗126線三岔路口處欲左轉續行苗126線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宇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街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以及左側足部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金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1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張宇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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