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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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16號聲請人 陳飛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於108年4月11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登蛓於本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業經聲請人聲請於108年4月11日將上開民事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告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8年8月11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堡立企│元大商│00000000000000│48,289元│108年3月31日│AH0000000│││業有限│業銀行│││││││公司│博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