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原告 劉怡萍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本院第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標得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為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發現該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為臨路之店面,以每月新台幣1,000元(下同)之租金計算,已低於市面租金行情,顯屬合理,而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每月1,000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卷第21、23、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法有據。再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