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固載有被告科刑紀錄,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參諸其坦承犯行,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院所犯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戴宏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9月2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5日16時25分許,在永康區中正南路707號前,為警見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8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0年12月29日10時許,在上址,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靜脈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3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所含甲基安他非他命濃度為456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8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㈠㈡㈢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上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I193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I193號)各1份被告上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J511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J511號)各1份被告上開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理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該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以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
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藥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之20ng/mL,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