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告 李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晟瑜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係針對「哪個法院」、「哪個執行程序案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