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5、6477、6480、65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判決,茲因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被告姓名所載「 張偉傑 」,應更正為「游偉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經查,被告游偉傑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被告姓名所載「張偉傑」,顯係「游偉傑」之誤寫,惟上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又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