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誠
蔡柏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李哲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陸文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33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誠、蔡柏元為朋友,李哲煥、陸文豪為朋友,雙方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蔡柏元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瘀青傷、雙側眼區域鈍傷、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雙側下肢一度燙傷、結膜出血、眼瞼挫傷、結膜炎、角膜炎(右眼)等傷害;張佑誠受有頭部挫傷、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上唇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半脫位、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右第四趾及左第三趾挫擦傷、鼻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害;李哲煥受有頭部挫傷、鼻子鈍傷、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陸文豪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佑誠、蔡柏元、李哲煥、陸文豪告訴被告李哲煥、陸文豪、張佑誠、蔡柏元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張佑誠、蔡柏元、李哲煥、陸文豪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