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務人 蔡仰政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仰政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9頁)、本票(見調解卷第11頁)、債務催繳記錄(見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反面)、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反面)、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反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26至3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6日北院信114司執慧字第10535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汽車貸款資料擷圖(見本院卷第62頁)、臺灣銀行學貸資料擷圖(見本院卷第64頁)、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6至2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92頁)、應受扶養人 蔡志霖 、 王鳳鳴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8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0、30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2、30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國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280元,每月僅餘5,7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51萬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47萬4,519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