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1,60元」更正為「160元」,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警員向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仿冒PeppaPig商標之內褲2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某日某時起至108年4月23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店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員警雖係支付160元購買仿冒商品2件,然其中60元是為運費,被告實際販售該仿冒商品之售價是100元一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可憑,是本案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應為1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蔡雅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寶貝妞童裝親子服飾」店,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貼紙、內褲、裙子、泳衣、毛巾、被子、圍裙、紅包袋、髮夾、提袋、卡片、蠟燭、吸管、蛋糕插座、生日旗、紙盤、紙帽,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在上址「寶貝妞童裝親子服飾」店蒐證,以新臺幣(下同)1,6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上開PeppaPig商標之內褲2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08年4月23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寶貝妞童裝親子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將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雅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雅琳於上開時、地,陳列仿冒Peppa
Pig商標之手機內褲12件、裙子1件、髮夾14件、卡片8張涉犯違反商標商品罪嫌。惟查,扣案之PeppaPig商標之手機內褲12件、裙子1件、髮夾14件、卡片8張,經鑑定之結果認:查無明顯事證可資確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尚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係以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俊傑附表一:
┌─┬─────┬─────┬────┬────┬─────┐│編│商標│商標註冊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標權人││號││││商品││├─┼─────┼─────┼────┼────┼─────┤│1│PeppaPig│00000000號│115年6│各種衣服│英商一號娛│││商標及圖樣││月15日│、毛巾、│樂英國有限││││││被褥、賀│公司、英商││││││卡、明信│艾須特貝克││││││片、圖畫│戴維斯有限││││││卡、頭巾│公司││││││、行李袋│││││││、芳香精│││││││油、玩具│││││││、盤、餐│││││││具││├─┼─────┼─────┼────┼────┼─────┤│2│PeppaPig│00000000號│115年4│轉印紙及│英商一號娛│││商標及圖樣││月15日│貼紙、裝│樂英國有限││││││飾用塑膠│公司、英商││││││貼紙、各│艾須特貝克││││││種衣服│戴維斯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PeppaPig商標貼紙│81張│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提告訴│├──┼───────────┼────┼──────────┤│2│PeppaPig商標內褲│18件│同上││││(含蒐證│││││2件)││├──┼───────────┼────┼──────────┤│3│PeppaPig商標裙子│1件│同上│├──┼───────────┼────┼──────────┤│4│PeppaPig商標泳衣│1件│同上│├──┼───────────┼────┼──────────┤│5│PeppaPig商標毛巾│6件│同上│├──┼───────────┼────┼──────────┤│6│PeppaPig商標被子│1件│同上│├──┼───────────┼────┼──────────┤│7│PeppaPig商標圍裙│2件│同上│├──┼───────────┼────┼──────────┤│8│PeppaPig商標紅包袋│28個│同上│├──┼───────────┼────┼──────────┤│9│PeppaPig商標髮夾│16個│同上│├──┼───────────┼────┼──────────┤│10│PeppaPig商標提袋│2個│同上│├──┼───────────┼────┼──────────┤│11│PeppaPig商標蠟燭│10個│同上│├──┼───────────┼────┼──────────┤│12│PeppaPig商標吸管│24支│同上│├──┼───────────┼────┼──────────┤│13│PeppaPig商標蛋糕插座│2個│同上│├──┼───────────┼────┼──────────┤│14│PeppaPig商標生日旗│4組│同上│├──┼───────────┼────┼──────────┤│15│PeppaPig商標紙盤│2個│同上│├──┼───────────┼────┼──────────┤│16│PeppaPig商標紙帽│6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