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務人 陳瑞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提出,又於同年7月31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同年8月20日、9月4日陳報展延提出更生方案,然迄今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窒礙難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