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1號原告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5,413,045元,該科目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4,762,12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中,給付MPH(sea)及NZMPTreasury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4,762,125元,因原告與MP
H(sea)及NZMPTreasury非屬總、分公司關係,致未予認列,乃核定其他費用為10,650,9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作成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295號復查決定,駁回申請,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費用部分之裁判,該科目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中,給付MilkProductHoldings(Sea)PteLtd(下稱MPH(Sea))及NewZealandMilkProductsTreasu
ry(Singapore)PteLtd(下稱NZMPTreasury)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因原告與MPH(Sea)及NZMPTreasury非屬總、分公司關係,未准認列,乃核定其他費用為7,753,013元,業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兩歧並省當事人訴訟勞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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