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89
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甲○○至97年5月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57,63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638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是伊的先生甲○○之正卡消
費款項,後來發的附卡在93年以後伊不曾開卡使用過;94年
均為正卡消費,附卡既然未曾使用,欠款應由正卡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89年
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而訴
外人甲○○至97年5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7
,638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所申
請之附卡,於93年6月以後換發新卡,惟被告未曾再使用,
並向原告申請停卡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基本資料
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
三、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
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
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
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
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僅係持
有人,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均以發卡機構「授權」為
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
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
。換言之,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申請信用卡,與持
卡人以信用卡所簽帳款之清償契約不同。前者係發卡機構與
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用以取得發卡機構之授信並同意發
給信用卡;後者係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與發卡機構
間發生償還關係。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申請書內容記載,被告於「附卡申請人親筆
中文簽名」欄固簽有「 彭雪美 」三字,但該欄並未註明「連
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即被告於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係申請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核准授信並發給
信用卡之附卡之意,並無就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償
還義務負連帶責任之意。至原告所提另紙約定條款第三條固
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並未於此處簽名,
自難謂被告已明示同意就本件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復無法律規定正卡持卡人及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成立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前
揭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再者,比較原告與申請人地位,原告為發卡銀行,申請人對
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
所定內容,屬於民法第247條之一所定之附合契約。本件約
定條款內容甚多,該條款第3條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
款無異,申請人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而信用卡為國
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
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
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申請
人預期之外,致申請人難以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況
本件被告因原告逕行換發而持有附卡,惟被告未曾使用,且
與正卡持卡人已離婚一年多,並於97年7月21日申請停卡,
而附卡申請人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申
請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亦不合理。是本件關於正附卡申請人
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已不當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
,對附卡申請人顯失公平,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從而,原
告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
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就甲○
○所生消費記帳款157,63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638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