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0號

原告 鄭莉貞

被告 黃宇宸

黃丕昌

黃美美

黃美惠

黃如玉

鄭明宏

鄭俊傑

黃嘉明

黃菁菁

黃婷婷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2,2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益回復基金會決定書主文給付之債權(如附表1),應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割。依附表1、2所示,本件公同共有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86,842,589元(68,184,312元+4,108,598元+14,549,679元),原告可分得之比例為36分之1,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412,294元(計算式:86,842,589元×1/36=2,41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2,294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起訴狀第2-3頁所述被繼承人 黃添樑 之繼承人及附表2所列之公同共有人,與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不同(缺附表2編號8 鄭莉萍 ),爰命原告應一併確認暨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決定書字號

金額

1

權復決字第1120000047號

68,184,312元

2

權復決字第1130000005號

4,108,598元

3

權復決字第1130000006號

14,549,679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應有比例

1

黃宇宸

4/27

2

黃丕昌

1/9

3

黃美美

4/27

4

周黃美惠

4/27

5

王黃如玉

1/9

6

鄭明宏

1/36

7

鄭俊傑

1/36

8

黃嘉明

1/18

9

黃菁菁

1/18

10

黃婷婷

1/18

11

林美英

1/18

12

鄭莉萍

1/36

13

鄭莉貞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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