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9號、110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惠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上述各該犯罪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在其住處及附近公園,實行前揭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以其為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3名年幼子女及年邁體弱之公婆,平日以裁縫為業,長期經濟及照顧壓力下,身心俱疲,又因經濟拮据才會經營賭場,為此已深感懊悔,而今子女皆已成家立業,被告之負擔已經減輕,請求給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刑事答辯狀),然而,被告過往長期之壓力均隨子女成長而明顯獲得改善,而其甫於109年3月至5月間因相同犯行而遭查獲,並因而論處累犯之前科如前,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109頁以下),卻隨即再自109年7、8月間東山再起,難認有何悔過之心,且規模更甚、期間更長,是其具狀表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礙難採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經營之期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對帳單、收款表、會員帳表、開獎單、帳冊等物,核屬證據性質;至編號6至7、9至14所示之原子章、銀色收納包、黑色包包、OPPOA9及三星NOTE5手機、IpadAir、點鈔機、電腦等物,均非違禁物,核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係被告用以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86萬29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現金是在我兒子包包內扣得,是我兒子的工程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一定有賺,如果
賭客有中我就輸錢,沒中我就贏錢等語(警卷第6頁),復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有獲利,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對帳單│98張│├──┼──────────────┼──────┤│2│收款表│115張│├──┼──────────────┼──────┤│3│會員帳表│2張│├──┼──────────────┼──────┤│4│開獎單│15張│├──┼──────────────┼──────┤│5│帳本│1本│├──┼──────────────┼──────┤│6│原子章│3顆│├──┼──────────────┼──────┤│7│銀色收納包│1個│├──┼──────────────┼──────┤│8│現金│新臺幣86萬││││2900元│├──┼──────────────┼──────┤│9│黑色包包│1個│├──┼──────────────┼──────┤│10│OPPOA9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11│三星NOTE5手機│1支│├──┼──────────────┼──────┤│12│IpadAir│1台│├──┼──────────────┼──────┤│13│點鈔機│1台│├──┼──────────────┼──────┤│14│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1組│││鼠、電源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9號
第6194號被告郭惠珍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110年2月8日解除委任)
葉佳勝 律師(110年2月8日解除委任) 江雍正 律師 郭子茜 律師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公園等為賭博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現場下單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二星者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者可得3萬元至5萬7,000元不等金額、四星者可得6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郭惠珍所有,郭惠珍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2月3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對帳單98張、收款表115張、會員帳表2張、開獎單15張、帳冊1本、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滑鼠等)及現金86萬2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對帳單98張、收款表115張、會員帳表2張、開獎單15張、帳冊1本等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從109年7、8月起迄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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