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佳吟
       黃薇綾
被   告  謝雲龍
       汪永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雲龍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3日邀同被告
汪永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450,000元,而原告因承作被告謝雲龍與訴外人中國
農民銀行間消費貸款信用保險,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訂立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謝雲龍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前
開約定,原告當即賠付中國農民銀行之損失作為保險給付,
並經中國農民銀行於88年12月1日將上開尚欠本金3,388,514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執
字第2228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強制執行,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
後,被告之債務仍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2,354,027元,
茲原告僅為一部請求5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謝雲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聲明。
被告汪永美則以:伊僅為被告謝雲龍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汪永美所不否認,被告謝雲龍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汪永美雖另辯稱略
以:伊僅為被告謝雲龍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 云云 ,自不影響
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拍
賣不足額之金額之請求權,被告汪永美所辯即非可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