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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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竹碧華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賢國
凃勝傑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告對於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72102號訴願決定書及國防部人培育字第1050019265號令,均表不服,應予以撤銷。二、原告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任課年資,應以專任教師之年資予以併計。」(見本院卷第9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為:「一、被告105年11月17日國人培育字第1050019265號令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原告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任課年資,應以專任教師之年資併計之行政處分。三、原告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任課年資,應以專任教師之年資予以併計。四、確認被告105年11月17日國人培育字第1050019265號令違法。」(見本院卷第153頁),經被告當庭同意其追加後,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1月17日國人培育字第1050019265號令)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原告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任課年資,應以專任教師之年資併計之行政處分。」,被告當庭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外,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96年2月6日 選逵 字第0960001925號令撤銷」之部分,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有卷附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為憑。就原告追加之訴,經核屬撤銷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即提起此追加之訴,為其所自承在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書具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一)第1頁記載敦請國防大學及其所屬政戰學院派員參加等文字,依其所述係就此追加之訴所涉部分,期能令其等到庭說明之意,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等關於第三人獨立參加或行政機關輔助參加之規定,原告並無法定聲請權,且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已見前述,自難認有依職權命參加之必要,附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