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四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罹患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偷竊症
及憂鬱症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
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亦得告
訴人甲○○原諒具狀撤回告訴等節,認被告經此刑之追訴審
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被告以盜蓋被害人甲○
○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四張,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4月 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