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就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逸馨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逸馨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告訴人 王碩毅 醫師所執業之東門王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護士,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該銀行遂寄送掛號信2封通知告訴人,該診所助理 蔡雯如 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該2封信件後,即放置在告訴人辦公室桌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信件,得手後於步出告訴人辦公室時,因遭蔡雯如發現,遂將該2信件暫放置在該診所掛號台後方櫃子上(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迨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拆並窺視該2信件內容後,即承續上開竊盜犯意,將其中1封信件帶離,將另1封信件放回該櫃子上,經蔡雯如下班時發現僅剩1封信件,且已遭開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無故拆開告訴人所有2信件及窺視當中內容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犯之上開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與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秘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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