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債權人蘇姿伃債務人 柴緯誌
一、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30萬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簽立之現金借支單記載金額雖為30萬元,惟債權人實際交付(匯款)之金額僅28萬元,且經其陳明差額2萬元係兩造約定利息之預扣,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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