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農民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 蔡萼麒 (綽號 麒甫 )為背書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肆拾伍萬元及肆拾伍萬元,票號分為N00000000、N00000000及N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不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麒甫(即蔡萼麒)欲向朋友借款,需供擔保,故由被告交付已簽名,而發票日期、金額均未填寫之空百支票予麒甫。惟被告並未授權麒甫有填載完成系爭支票之權利,雙方並約定需由被告親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然訴外人麒甫卻違反上開約地,擅自完成系爭支票。且原告曾於他案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麒甫當場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故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效之之空白票據,且訴外人麒甫亦非發票人,仍予以收受,自屬惡意而非善意取得人。另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有何借款,原告應就給付借款情事予以舉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竹簡字第七七號卷及九十年竹北簡字第五十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時,連同背書人麒甫(即蔡萼麒)及其餘二位借款債權人即 廖添富范保祿 均在場,當時支票係由被告拿出,有關簽名部分已完成,而票面金額及日期,係被告與訴外人麒甫討論後,由麒甫代被告填寫後交付。而票面金額亦已當場交付等情,業經證人廖添富及范保祿於本院九十年竹簡字第七七號卷中證稱無訛。執此,被告雖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然就該發票日及金額既經被告在場同意,而訴外人麒甫只不過就被告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之機關,此行為實與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無異,尚與空白之無效支票有間,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定有明文。承前所言,本件系爭支票既屬被告填載完成,自應就票載金額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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