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睿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10日99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睿宏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睿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審酌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得不法份子易於規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以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素無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害人 何秀慧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㈠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筆錄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及其背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洵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容、被告金融卡掛失紀錄、被害人匯款單據憑條,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皆屬非供述性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便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 李育賢 、證人即受理被告掛失金融帳戶之銀行行員 吳佩穎 、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掛失金融帳戶與製作警詢筆錄之友人 陳敬華 ,以資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確有掛失金融帳戶、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之情事,然核卷內之被告金融卡掛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上載內容已足證明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亟欲主張之待證事實業臻明瞭,顯無贅予傳喚前開證人再行查證之需求,應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當駁回被告、辯護人調查該等證據之聲請。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後選擇掛失金融帳戶、主動配合警方調查,即無容任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犯罪工具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純係思慮不周、急於謀職,一心應徵工作卻遭矇騙,未及細想始會提供金融帳戶云云。經查:㈠因自稱徵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曾詢問被告相關經歷或工作資格,便對被告陳稱得以上班進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此時被告就已感覺對方之意非在徵人,甚者被告自知應徵工作無庸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且知可得藉由順利展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步驟以代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檢視能否使用,亦知對方身為犯罪集團成員,心下不安忐忑,為求自保方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但未事先做出任何動作保護他人不致淪為人頭帳戶追查不易之受害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及其背面),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諸常人為低云云,衡情被告應當較為了解自身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之認知與思考歷程,其既詳敘深思熟慮與忖度自保之經過如上所述,況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一節早有認識,可見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改稱未及細想致遭對方矇騙之情況,又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提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感不妥,理應拒絕交付、即刻取回、及時報警處理或馬上辦理掛失手續,要無另待98年10月23日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再行補救之理,卻仍遲於98年10月24日後始去掛失、並延至98年10月26日方主動配合警方調查等情,俱有被告金融卡掛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上載內容可證(見偵查卷第2、33頁),要無延至98年10月24日犯罪集團成員已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後才予掛失之理,則被告事後選擇掛失金融帳戶、主動配合警方調查等舉,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存特殊情況偶有暫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交付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委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金融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資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一節有所預見,且就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帳戶之結果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其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本案事證業達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已然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匯款單據、被害人所開收據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49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