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沈君祥
       彭若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佑儒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盧清 育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盧天得   住同上
      黃 盧清香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林逸倫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盧永翰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盧新 傳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雪貞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盧清育 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09元未
償,因訴外人即被告盧清育之父 盧千成 於民國103年2月1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原應由被告盧清育、盧天得、 黃盧清香 、林逸倫共
同繼承,然其等卻協議由被告黃盧清香、盧天得、林逸倫繼
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被告再分別於103年4月
23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遺
產持分移轉如附表10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情形欄、108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情形欄、
110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情形欄,及於110
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110年2月5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情形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
盧清育、盧天得、黃盧清香、林逸倫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盧天得就如如附表所是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盧天得、黃盧清香
、林逸倫應就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3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盧永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 盧新傳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五)被告蔡雪貞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
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整體為公同共有,本應一體分割,
自不容就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
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經查,依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
0425300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謄本申請紀錄,可
知原告於本件分割繼承、10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移
轉登記後之105年8月11日,已申請該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454頁),斯時該建物謄本上應早有盧天得、黃盧
清香、林逸倫、盧永翰、盧新傳分別以「分割繼承」、「贈
與」為原因取得該建物之記載,原告自應已知悉盧清育有繼
承遺產之權利,而未取得遺產,涉有其所主張詐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應於105年8月11日起1年內即106
年8月10日前行使撤銷訴權,惟其遲至110年1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電子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銷訴權實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至如附表編號1至
9、11至13所示遺產部分,雖無原告調取登記謄本紀錄或有
何資料可證原告確已知悉分割繼承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因
盧千成所遺遺產整體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已不容許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撤銷之聲請,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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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遺產所在│權利範│103年4月4日協議│103年4月23日以贈│108年10月3日以贈│110年2月5日以夫│110年2月22日以贈│
│號││或名稱│圍│分割及同年4月9日│與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為原因所為移轉│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與為原因所為移轉│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情形│登記情形│移轉登記情形│登記情形│
│││││所為移轉登記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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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鳥│30分之│黃盧清香150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150│黃盧清香贈與150│││
│││松區 大丘 │1│盧天得150分之2│分之1予盧永翰;│分之1予盧永翰;│││
│││園段27地││林逸倫150分之1│盧天得贈與150分│盧新傳贈與150分│││
│││號│││之1予盧新傳│之1予盧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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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鳥│45分之│黃盧清香225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225│黃盧清香贈與225│││
│││松區大丘│1│盧天得225分之2│分之1予盧永翰;│分之1予盧永翰;│││
│││園段28地││林逸倫225分之1│盧天得贈與225分│盧新傳贈與225分│││
│││號│││之1予盧新傳│之1予盧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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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鳥│45分之│黃盧清香225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225││盧新傳贈與225分││
│││松區大丘│1│盧天得225分之2│分之1予盧永翰;││之1予蔡雪貞││
│││園段29地││林逸倫225分之1│盧天得贈與225分││││
│││號│││之1予盧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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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高雄市鳥│全部│黃盧清香5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5分││盧新傳贈與5分之1│黃盧清香贈與5分│
│││松區大丘││盧天得5分之2│之1予盧永翰;││予蔡雪貞│之1予蔡雪貞│
│││園段49地││林逸倫5分之1│盧天得贈與5分之1││││
│││號│││予盧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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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高雄市鳥│全部│黃盧清香5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5分││盧新傳贈與5分之1││
│││松區大丘││盧天得5分之2│之1予盧永翰;││予蔡雪貞││
│││園段50地││林逸倫5分之1│盧天得贈與5分之1││││
│││號│││予盧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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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高雄市鳥│5分之2│黃盧清香25分之4│黃盧清香贈與25分││盧新傳贈與25分之││
│││松區灣裡││盧天得25分之4│之2予盧永翰;││2予蔡雪貞││
│││段262地││林逸倫25分之2│盧天得贈與25分之││││
│││號│││2予盧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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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高雄市鳥│5分之2│黃盧清香25分之4│黃盧清香贈與25分││盧新傳贈與25分之││
│││松區灣裡││盧天得25分之4│之2予盧永翰;││2予蔡雪貞││
│││段265地││林逸倫25分之2│盧天得贈與25分之││││
│││號│││2予盧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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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高雄市鳥│全部│黃盧清香5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5分││盧新傳贈與5分之1││
│││松區灣裡││盧天得5分之2│之1予盧永翰;││予蔡雪貞││
│││段397地││林逸倫5分之1│盧天得贈與5分之1││││
│││號│││予盧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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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高雄市鳥│全部│黃盧清香5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5分│黃盧清香贈與5分│││
│││ 松區仁美 ││盧天得5分之2│之1予盧永翰;│之1予盧永翰;│││
│││段196地││林逸倫5分之1│盧天得贈與5分之1│盧新傳贈與5分之1│││
│││號│││予盧新傳│予盧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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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建物│高雄市鳥│全部│黃盧清香5分之2│黃盧清香贈與5分│黃盧清香贈與5分│││
│││松區仁美││盧天得5分之2│之1予盧永翰;│之1予盧永翰;│││
│││段574建││林逸倫5分之1│盧天得贈與5分之1│盧新傳贈與5分之1│││
│││號(門牌│││予盧新傳│予盧永翰│││
│││號碼高雄│││││││
│││市鳥松區│││││││
│││美山路市│││││││
│││場巷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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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高雄市鳥│││││││
│││ 松區大竹 │││││││
│││路38號未│││││││
│││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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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 鳥松區農 │新臺幣││││││
│││會│7,3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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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現金│現金│新臺幣││││││
││││9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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