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因生活壓力大,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不顧,並酌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