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嚴偉維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律師被告 吳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空路之彎道時,自山上往山下疾速競駛,縱經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嚴偉維(下稱聲請人)以鳴汽車喇叭方式示警,被告因惡意超速之故,煞車不及,以正面迎頭撞上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頭、前葉子板、油壓頂桿等多處毀損,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聲請人事後多次致電予被告,被告皆佯稱其已在處理中、正找尋臺北市濱江進口車維修廠為系爭車輛維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嗣因聲請人傳送簡訊予被告,被告皆無回應,方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為脫免肇事賠償而藉故推諉行騙,並違背其允諾修繕之受任義務,致聲請人受有時間、心情、車損及工作上不便等嚴重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罪。然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竟以被告所駕車輛車損並非嚴重為由,認被告駕駛車輛下山時,並非故意超速及致生往來通行危險,僅為過失,顯未慮及被告就結果之預見及有間接故意等情,另委任乃不要式之諾成契約,聲請人原已尋得修車廠修繕系爭車輛,惟被告臨時向聲請人稱伊熟識濱江一帶修車廠,可直接為聲請人修繕,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有忠實為聲請人報告並說明系爭車輛前往濱江一帶修車廠修繕等義務。高檢署未能詳察逕為駁回再議處分,難令聲請人甘服,故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請求依法審判、毋枉毋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固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毀損、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沒有很快,因為下雨、山路又下坡轉彎,雖然煞車,但車子一直滑行才撞到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後,因為伊係通緝犯,不想讓警察到場處理,想私下解決,故留下身分證號碼予聲請人,伊有想要賠償聲請人,如果沒有要賠償,不會留下真實身分證號碼等語。
四、經查: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
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其中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者,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至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或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而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於警詢時固陳稱:當時我正要上山往伯朗咖啡館,時
速約莫15公里左右,到事發的左轉道時,有鳴按喇叭,警示對方,對方快速疾駛下山,跨越車道迎面撞上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但依卷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雖可見該車前保險桿、前葉子板、左側車頭燈、引擎油壓頂桿及車牌毀損之痕跡,然整體車身尚屬完整,未見車輛有遭強大撞擊後之鈑金嚴重凹損或車窗破損等狀況。且兩車撞擊後雖有車損但無人傷亡,此參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聲請人事發當下向警方表示「雙方車輛受損,現場無人員傷亡」等語即明(見警卷第28頁)。又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下坡路段高速疾駛行為,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復查無積極、客觀事證可佐被告當時駕車時速。難認被告於發生車禍當下,有刻意於下坡路段疾駛且未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再者,事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山上往山下行駛,並未見其他車輛與被告競速或同行,縱認被告行駛於彎道或下坡路段有高速疾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但時間上不具延續性,且僅對事發當下通過肇事地點之特定車輛造成危險,亦不具一般性,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罪證尚有不足,而無理由。
㈡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客觀上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具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即無由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同前述,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當下,
有刻意於下坡路段疾駛且未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從不認識被告,亦無結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因涉犯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4日以新院 嶽刑 善緝字第000236號發布通緝在案,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緝卷第2頁)。衡之常情,故意在下坡轉彎處高速逆向撞擊他車,可能造成雙方車輛及車上人員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傷,嚴重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與聲請人間既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豈會以此損人且不利己之方式故意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徒增其通緝犯身分曝光之風險,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㈢背信及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雖對他人負有某種法律上之義務,仍非屬刑法上之背信罪。如承包建築房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行為人雖負有為他人完成建築房屋之義務,惟其所處理者,仍為自己之事務,縱未完成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屬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空路之下坡彎道時,不慎撞上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頭、前葉子板、油壓頂桿等處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45頁、他卷第43頁至第49頁)。依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下車察看,對方留下手機號碼並留下身分證照片,隨即開車倒退離開,之後有打給被告,被告承諾會找認識的車廠處理,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被告偵查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與聲請人有互留電話號碼,跟聲請人說維修好估價再跟我說,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認識台北濱江一處的修車廠,答應要幫他修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71頁)。可見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當下除留下聯繫方式外,並向聲請人允諾會負起回復原狀之責,其回復原狀方式則係由被告連繫濱江一帶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則找尋維修廠修繕系爭車輛均應屬被告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縱有未完成所定工作內容之情事,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⒊至於聲請人指訴其事後多次致電予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佯稱已在處理中、正找尋臺北市濱江進口車維修廠為系爭車輛維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受有時間、心情、車損及工作上不便等嚴重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查被告事後雖藉詞拖延,且始終未依其承諾,將系爭車輛送至濱江一帶維修廠修繕,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即本案車禍造成車損)後惡意遲延給付,無從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