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到行政院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購買毒品持有之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然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並未損及他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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