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寳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2、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寳琴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陳寶琴」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寳琴」、證據部分「翻拍監視器照片16張」更正為「翻拍監視器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陳琴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前後兩次賭博犯行(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0日、同年3月5日所為)及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且鼓吹他人下注,敗壞社會風氣,又以強取告訴人 廖玉珠 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玉珠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行為惡劣,且犯後多次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最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99年1月20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賭博、強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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