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李怡臻 即 李國盟 之繼承人
李怡靜 即李國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
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及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亦為民事小額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業
於民國108年9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而裁定本件應由抗告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程序。然因抗告人業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則抗告人當非甲○
○之繼承人。是本院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認為抗告
人為繼承人並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
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