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斯雨
       黃奇楠
被   告 乙○○
            區戶政事務所)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依契約約款第15條約定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至200,000元之間,按月加計2,0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至民國97年6月28日
止,共積欠消費款160,6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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