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EW944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擬由研究院路一段左轉101巷時,該路段因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詎受處分人不遵循上揭標誌指示轉彎,經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7年5月25日凌晨0時37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飲料店消費結帳後離開,當時研究院路號誌指示為綠燈,受處分人便發動車子慢慢駛離研究院路110巷(對巷即為101巷),此時
101巷號誌已經轉為綠燈,受處分人即順勢左轉,結果到達
101巷底就被員警攔下,受處分人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且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位置跟研究院路110巷距離很遠,單憑肉眼加上當時已經是凌晨,很可能誤判,加上並無其他有效力公正之科學儀器佐證,單從員警一方說詞,實難讓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7年5月25日凌晨0時50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101巷交岔路口時,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綦詳,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雖受處分人辯稱:舉發當時,伊在研究院路一段110號之飲料店消費完畢後騎乘機車離開,伊沿著研究院路走,到110巷口時研究院路的號誌是紅燈(剛好是綠燈要變紅燈),而該巷口剛好變成綠燈,伊就直接左轉到10
1巷,在101巷底被警察攔下,伊認為伊並沒有違規,伊認為是秒差的問題,如果伊一定要到待轉區,101巷口的車輛出來伊不是會被撞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當時人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富康街86號交岔路口執行路檢,當時伊看到研究院路一段101巷的號誌是紅燈,伊認為研究院路一段上的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由研究院路一段左轉到101巷時,101巷的號誌仍然是紅燈,受處分人未等待兩段式左轉就轉過來,且受處分人左轉後經過5秒鐘的時間101巷的號誌才變成綠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受處分人確實有於臺北市○○○路○段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之事實,當甚明確。又受處分人於97年6月6日陳情意旨中雖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會被認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如果是因為伊在路口沒有做「停下車來」待轉之動作,就認定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覺得不服,因為伊真的有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先過直行之路口再左轉(即兩段式左轉),而非直接從直行內側車道切向左邊,且依照當時燈號之變化情況,根本就不需要「停下車來」待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系爭道路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則受處分人於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行駛時,無論其行進方向或欲左轉方向之燈光號誌是否為綠燈狀態,均應遵循上揭號誌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而所謂「兩段式左轉」,係指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先行至待轉區停等,俟左轉方向路段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狀態時方可繼續行進,尚非如受處分人所辯以「行駛於外側車道先過直行之路口再左轉」之方式,即可認受處分人已遵循兩段式左轉,是受處分人前詞所辯,諉不足採。
㈡再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詞外,固無另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
所拍攝之車輛違規照片或錄影帶可資證明,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目視舉證亦為採證之方式之一,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且無法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又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之證人手繪舉發現場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段未遵循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而違規左轉至101巷時,既係經由證人以直接目視之方式發現,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再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當場攔停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本件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遵循機車輛段式左轉規定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受處分人上開主張本件違規係員警誤判之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l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