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博
曾泳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博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泳儒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曾泳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邱偉博、被告曾泳儒(下稱被告2人)持以敲毀車窗之所用之石頭,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打破損壞上開小客車車窗之目的,係在便利自己進入車內行竊財物,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其前述損壞車窗舉措,與其後所為之竊取車內財物舉措,分別係基於前述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為之損壞車窗、竊取小客車內財物等舉措,雖為2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二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再參諸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亦應認係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所觸犯,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泳儒有前述之受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復衡酌渠等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共約11,700元),其中IPOD及衛星導航器業經被害人 凃穎譽 及告訴人 凃博學 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2人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石頭1顆,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84號被告邱偉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曾泳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博、曾泳儒於民國103年5月27日2時9分許,由邱偉博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曾泳儒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涂穎 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邊,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泳儒在旁把風,而邱偉博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APPLE廠牌IPOD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同日2時31分許,在前址,2人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見 涂博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乘,遂由曾泳儒先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敲破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邱偉博則徒手竊取涂博學放置在上開車內之衛星導航GPS1台(品牌:GONAV牌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3000元)及零錢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涂博學發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前情,並查獲所失竊之IPOD及GONAV牌衛星導航器等贓物。
二、案經涂博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博、曾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博學、被害人 涂穎譽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偉博、曾泳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敲破車窗玻璃而行竊車內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另被告邱偉博、曾泳儒2次竊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前揭犯罪事實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