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否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林加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否准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遭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本件係原告以其符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資格,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資格未符而遭否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