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卓睦鈞
卓敬揚 共同 黃素花 法定代理人共同 蘇石修 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文海 特別代理人 張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竣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張文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原告聲請意旨:被告張文海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勘驗期日,當場詢問被告張文
海之姓名及身心狀態,惟其坐在輪椅上無法回答,且身上插有鼻胃管及導尿管,並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張文海無意思能力,不能享有訴訟能力,是原告之聲請意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審酌張竣雄為被告張文海之次子,同住一家,則選任張竣雄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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