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龍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虎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龍淇提起上訴並未附據任何上訴理由,僅表明理由後補。
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第9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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