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昆益
吳奕成
蔡茂典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吳奕成被上訴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饒昆益、蔡茂典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即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居罪及犯傷害罪(傷害乙○○部分)暨其定刑部分,與被告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居罪及其定刑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己○○與甲○○、少年吳○鋒、王○宏均明知未獲得乙○○之同意,不得進入乙○○之住處,竟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由丙○○帶同己○○及甲○○、少年吳○鋒、王○宏共同進入乙○○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庭院,再推由丙○○帶同甲○○、己○○侵入乙○○上址住處客廳。在場之丁○○見狀 旋向渠 等表示立即離開並以手勢示意。詎甲○○及己○○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丁○○恫稱:「你的手不要再比了,不然把你的手砍斷」等語,以此方式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恐嚇部分未經上訴,不在審理範圍)。丙○○闖入乙○○上址住處後,與乙○○起口角爭執,詎丙○○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1拳,致乙○○遭打倒在地並因此撞擊周遭尖銳物品,因而受有右手掌大拇指測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太陽穴抽痛及左手肘紅腫等傷害。戊○○見狀上前勸阻,丙○○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緊抓戊○○之雙手,並將之推倒在地,致戊○○受有雙手臂疼痛、多處瘀青、右外側膝蓋疼痛及瘀青等傷害(傷害戊○○部分未經上訴,不在審理範圍)。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是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刑之一部上訴」,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一部上訴部分進行審查。本件依上訴書之記載(簡上卷第37頁),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與上訴人即公訴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確認係就「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及被告己○○、甲○○、丙○○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同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均屬同一竊盜事實,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竊盜既遂罪,原判決則認定被告犯竊盜未遂罪,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刑之事實似無重大出入,僅係犯罪行為態樣(即既遂或未遂)不同而已;且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竊盜未遂),既較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態樣(即竊盜既遂)為輕,則原審法院於適用「簡易程序」科刑時自不宜超過「檢察官求刑」範圍,乃原判決竟超出檢察官求刑範圍(即有期徒刑2月至3月),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意旨不符。又縱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異,而有同條之一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亦「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乃原審就此部分仍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與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經檢察官向法院具體求刑,而被告同意時,若法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應」受此具體求刑拘束,若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事由,即「應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不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款參照)。
㈢經查,就「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丙○○、己○○與未滿1
8歲之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上訴部分,被告己○○、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己○○、丙○○復當庭同意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訴475號卷第92、93頁),且檢察官當庭向法院表明求刑範圍「被告己○○請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丙○○三罪合併拘役110日」等語,被告己○○、丙○○均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語(訴475號卷第95、96頁),則原判決「應」在檢察官及被告己○○、丙○○之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既未基於當事人之合意為判決,應係認檢察官與被告己○○、丙○○之合意顯有不當,而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事由,依前說明,原判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始為妥適。檢察官雖僅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一部上訴,但原判決之量刑,與其進行之程序有密切相關,無法切割單獨審酌原判決量刑部分,而置程序瑕疵於不顧。再者,本院也必須將本件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顯然也無法僅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而保留原判決關於量刑以外之認定。此種情形,本院認為,應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作限縮解釋,即得就「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者,限於「得單獨切割分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者,若原判決之量刑與原判決之整體密不可分者,則無法適用。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將全判決視為亦已上訴。據此,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因量刑而有應改行通常程序而未改行之瑕疵,致本院無法單獨審酌原判決量刑部分,應就判決之全部,視為亦已上訴,一併審酌。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侵入住居罪部分):
㈠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上訴,實為明確。
㈢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若認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㈣經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號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甲○○復當庭同意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訴475號卷第92、93頁),且檢察官當庭向法院表明求刑範圍「被告甲○○酒駕部分,有期徒刑3月,另二罪合併拘役70日」等語,被告甲○○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語(訴475號卷第95頁),而原判決亦在檢察官及被告甲○○之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己○○、丙○○及辯護人已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82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丙○○及己○○之陳述。
㈡證人即少年吳○鋒、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證人 王信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俊賢 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甲○○、丙
○○、己○○、少年吳○鋒及王○宏相互聯繫之手機截圖7張。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丙○○、己○○及被告甲○○、同案少年吳○鋒及王○宏就所犯
侵入住宅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傷害告訴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己○○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王○
宏、吳○鋒均係92年1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己○○於行為時,均知悉共犯王○宏、吳○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坦認在卷。是被告丙○○、己○○與被告甲○○、同案少年吳○鋒及王○宏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己○○構成累犯,足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己○○不論以累犯,至於其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丙○○、己○○應未悔悟,原審量刑過輕,易使被告丙○○、己○○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㈦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丙○○、己○○有下列事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在簡易程序中,認檢察官求刑不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認檢察官求刑不當,未依當事人之合意而為判決,卻未改行通常程序,應有不當。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略以: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等語,可知原判決雖然在檢察官未舉證或主張被告己○○構成累犯,而依前科表職權認定被告己○○構成累犯,但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此部分並非本院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⒊在本案中,被告丙○○是「帶同」其餘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
之人,而被告己○○是跟著被告丙○○侵入告訴人住宅,也就是說,被告丙○○是本件之主謀,被告己○○是參與者,被告丙○○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顯然較其他被告為重,應量處較重之刑。
⒋原審雖已審酌被告丙○○、己○○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但
案件經告訴人上訴後,被告丙○○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於本院詢問被告丙○○能否提出合理之賠償金來賠償告訴人時,被告丙○○答稱:醫藥費上面的部分我願意付清,一個人1、2萬元等語;被告己○○則未表示意見(本院簡上卷第206頁)。本件被告丙○○、己○○之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受傷,被告除應賠償醫藥費外,精神慰撫金亦應一併賠償,然而被告丙○○只願賠償1、2萬元,難認有和解誠意。雖然被告丙○○、己○○坦承犯行,但其未努力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⒌就傷害結果而言,告訴人之傷勢雖非甚重,但被告丙○○前
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2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仍於假釋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丙○○前有擄人勒贖之犯罪前案紀錄,其既經釋放,本來應該要改過遷善,嚴守法紀,避免再犯。尤其,被告丙○○還在假釋之觀察期間,更應該在國家之監督下,守法自愛,然而,被告丙○○竟然「帶同」被告己○○及其餘共犯侵入告訴人住宅,還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在場之戊○○,犯罪行為再度彰顯被告丙○○之犯罪人格特質,本院自然無法僅憑被告丙○○坦承犯行,或因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未臻嚴鉅,即從輕量處拘役之刑。
⒍據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丙○
○、己○○的量刑過輕,尚屬有理,且原審適用程序不當,另檢察官在原審之求刑也已顯不適當,故由本院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再者,因被告丙○○、己○○經上訴部分之罪刑業已撤銷,原判決依此所為之定刑也因無所附麗,所以一併撤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經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竟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在量刑上,其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應予參酌。又住宅是告訴人居住、生活之處,告訴人享有於住宅內安寧生活免於他人侵擾之權利,然而,被告丙○○卻「帶同」被告己○○及「數人」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數人」同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足以讓告訴人心生恐懼,其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明顯較一般單獨一人侵入住宅吵架等情形嚴重,被告丙○○、己○○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者,被告丙○○不但「帶同數人」侵入告訴人住宅,還對告訴人及在場之戊○○(未經上訴)下手實施傷害;被告己○○也在告訴人住宅夥同同案被告甲○○恐嚇剁掉在場之丁○○的手,被告丙○○、己○○侵入住宅的行為,可以說是侵門踏戶、大膽至極、目無法紀,被告丙○○、己○○之主觀惡性非低,與單純侵入他人住宅有別。另被告丙○○於假釋中,不知守法自持,竟再次犯罪,以刑罰矯正被告人格之需求更高。並考量:⒈被告丙○○為本件主謀,被告己○○為參與者之情節;⒉被告丙○○、己○○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合理賠償金;⒊被告丙○○、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丙○○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做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7條、第369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潘韋丞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經上訴由本院為第二審判決部分,不得上訴。
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丙○○、己○○經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此部分判決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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