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奎(已歿)選任辯護人郝燮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3318號、第4084號、第4085號、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吳錫奎已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佳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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