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 黃貽翔 被告 夏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多年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被
告,因被告請原告幫忙做業績,致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公司投入期貨交易後慘賠,此際被告即向原告佯稱有另一處手續費更優惠的地方可投資,惟須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透過被告之名義方可下單,之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輸了要當日以現金結清,還要原告繼續加碼,如果贏了的話,則稱要過兩天才結算,原告遂陸續於民國98年7月8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8年7月10日交付被告9萬5,800元、20萬元、於98年7月16日交付被告10萬元、於98年9月18日交付被告10萬元、於98年11月11日交付被告7萬4,000元、於98年11月17日交付被告22萬630元、於98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
8萬元、15萬8,000元、於99年1月29日交付被告20萬元、於99年3月22日交付被告17萬元、於99年3月23日交付被告12萬元、於99年4月7日交付被告50萬元、於99年5月7日交付被告17萬元、於99年6月14日交付被告17萬元等款項予被告。嗣原告對帳後發現,明明是原告贏了,被告卻向原告謊稱係原告投資輸了,原告遂請被告提出投資清單,被告竟向原告表示投資清單已銷燬,顯不合理。
㈡又因被告慫恿原告再以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
翻本,原告即隨同被告至代書處辦理貸款,並因受被告之詐騙而同意將不動產貸款款項中之30萬元借予被告,其交付借款方式係將25萬元匯至被告配偶之帳戶,另5萬元則匯入被告兒子之帳戶,當原告看到被告配偶姓名後,始查覺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多數皆流向被告家人之帳戶內,另原告所有之支票遺失,事後發現亦係遭被告擅自偽造其支票去兌現,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係假借操作期貨投資之方式,設局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高達上百萬元,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係於97年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卡拉OK
店認識原告,當時被告係從事期貨業務,雙方於暢飲中聊到期貨買賣,因原告覺得被告的交易平台較有優勢,遂開始至被告任職之公司從事期貨投資交易,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任職之公司下單,嗣因原告投資失利,公司禁止原告繼續交易,原告即拜託被告為其尋求繼續下單之方式,被告應允後,即有以自己名義替被告下單,期間因此為原告背負許多債務。另因此種交易平台多半都是現金交易,而原告當時又無足夠之現金,故原告曾將其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請被告幫忙調現,以取得投資資金,被告並沒有拿過原告的錢,縱有經手,亦僅係代原告轉交期貨款項予公司。
㈡原告因投資失利,於走投無路之際曾詢問被告如何辦理不動
產貸款以取得資金,並請被告幫忙介紹代書,經詢問後始知悉原告名下之房屋係與其前妻共有,而無法辦理貸款,原告還因此先向被告借款30萬元應急,是原告所述匯入原告配偶及兒子帳戶內之30萬元,實係原告返還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嗣因被告介紹之代書有順利完成上開房屋貸款,雙方遂同意直接自該筆貸款款項中撥款30萬元返還被告。
㈢再者,如原告支票確係遺失,何以當時未立即報警處理,反
於多年後才來指控原告,其自97年認識原告至100年,已因原告投入期貨交易而替原告背負許多債務,如原告當下有意見,應馬上提出反駁,何以時隔多年才對其起訴請求,期間原告亦均未與其聯繫,則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再請求被告賠償,已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有,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亦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所明定。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至100年間,遭被告以投資期貨交易為由
詐騙多筆款項,亦曾遭被告詐騙而於辦理房屋貸款後將借款30萬元匯至被告配偶及兒子之帳戶內,復遭被告擅自偽造其支票去兌現,總計損失高達上百萬元,至100年間原告發現前揭款項多數皆流向被告家人之帳戶內,原告始驚覺係遭被告設局詐騙,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書、手寫對帳資料及交付款項明細等資料為證,然該等資料實無從證明原告係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金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遽採。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原告於100年間即知悉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迄至本件起訴為止,均未曾向被告請求,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時始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既於100年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隔5年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是以,被告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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