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 律師
被告 蔡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1年9月6日期間,共計37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台灣大車位-台南南區健康路二段場」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1)停車,另於111年9月15日共計1次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台灣大車位-台南永康中山南路場」之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2)。系爭停車場1、2均係無柵攔、自助計費停車場,於停車場入口及周圍有設置告示牌明確說明停車計費標準,讓使用者透過手機APP自主計費開始起計停車時間,並自主結算完成繳費,場内設有具備「影像AI辨識功能」的攝影機,自動抓取進場、格位中及出場車輛車號及停車時間。系爭停車場1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第2小時起以半小時計費),當日上限最高100元;假日每小時50元,當日上限最高250元;系爭停車場2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小時30元(第2小時起以半小時計費),當日上限最高150元;假日每小時40元,當日上限最高200元。入口處擺放收費公告告知消費者應停好車請自助計費,離場前自主繳費,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倘因不會用手機支付,由客服建立超商條碼繳費單、或未立即掃碼計費,按當日最高停車費次收費,由客服建立繳費單等情,則加收人工服務費100元。
㈡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38次停車,均未自助繳費即駕車離場,累計未繳停車費共4,670元、手續費共100元。又被告逃費應加收50倍罰金,罰金共計237,400元(上揭停車費、手續費、罰金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停車場1、2告示牌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2,17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照片、易停網APP使用畫面截圖、計費告示牌、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停車未繳費資訊暨監視器截圖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共4,670元、手續費共100元,應為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與使用停車場之消費者約定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其真意乃指停車場使用人如未遵守約定繳費,或僅繳納部分停車費,原告將請求以50倍停車費計算,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茲審酌被告係利用原告之土地停車,原告為減省管理費用,採以自助繳費方式為之,另被告逾期未繳停車費為4,670元,原告處以50倍停車費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㈢再按路邊停車場停車,未於20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理作業收取逾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停車場1、2均坐落於臺南市,參考上開公有停車場收費及處罰規定,再衡以兩造為消費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雖上開規定針對企業經營者,基於衡平原則應可供本院參酌,則以被告積欠停車費4,670元,5倍為23,35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較為公允。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次停車費50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237,4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停車費用5倍計算,共23,350元。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20元(含停車費4,670元、手續費100元、懲罰性違約金2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