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請人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67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緩期清償協議書,記載緩期分期總價款1,895,040元係因房地「買賣價款」已屆清償期未能立即清償,經雙方同意簽立之緩期清償協議書,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故請就聲請人另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債務人 黃順榮 與第三人 黃永祥 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24日、到期日113年9月30日)1紙, 陳明 是否屆期(於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陳明上開債權尚欠之金額為若干。
四、請提出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請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名稱,應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狀誤繕為順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