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侑庭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BOSS」、「砥礪前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之成員,另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均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甲○○、乙○○並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下載「鴻景e行動」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4日10時許、同年月6日10時許,均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甲○○遂依「BOSS」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及「 杜侑廷 」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均向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給丁○○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再至臺南高鐵站附近不詳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社會教育館前,分別將上開收取之80萬元、5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與「砥礪前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下載「鴻景e行動」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停車場內,交付現金50萬元。乙○○遂依「砥礪前行」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及「乙○○」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給丁○○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再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之公園將收取之5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15至18頁,本院卷第60、66、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本案使用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3、21至25、27、39至5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丁○○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與「BOSS」、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乙○○與「砥礪前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等分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各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於113年12月4日、同年月6日,向同一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甲○○、乙○○分別自述本件收到報酬2萬元、2千元,然均無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2人均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分別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2千元等語,且均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上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分別交付被告甲○○之款項80萬元、50萬元,交付被告乙○○之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2人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2人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收據名稱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2月4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8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113年12月6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5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113年12月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5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