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許翠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許志陽
許力元 許麗珠 許麗敏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連松 、許 呂連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力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連松業於民國8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 許呂連招 、子女即兩造共7人所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許呂連招於繼承後之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6人,又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許連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誤載為11)不動產、編號13至16存款及編號17之有價證據,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許連松死亡後均無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許呂連招死亡後,其所遺留有部分自被繼承人許連松繼承所得,故未再就此部分另為臚列,而被繼承人許呂連招其餘非自被繼承人許連松繼承所得之帳戶存款,即臚列為附表編號18至21。且因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均未遺留有不分割之遺囑,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在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過世後曾多次通知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未果,故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判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志陽表示:伊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麗珠、許麗芳、許麗敏則表示: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
分割。另關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桃園、宜蘭房屋因被告許麗芳、許麗珠於繼承後再辦理拋棄,因渠等不想再接到繳稅之通知,故同意拋棄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另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被告許麗芳、許麗珠先代墊負擔相關代書費、房屋稅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2,788元等語。
㈢被告許力元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連松業於8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繼承人許呂連招、子女即原告許翠碧、被告許志陽、許力元、許麗珠、許麗敏、許麗芳共7人所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許呂連招於繼承後之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6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86至92、148至16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許力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許連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許呂連招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則應各為7分之1,而許呂連招於繼承後嗣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6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爭執,亦應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許力元未到庭即明,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麗芳到庭抗辯: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被告許麗
芳、許麗珠先代墊負擔相關代書費、房屋稅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2,788元等語,業據提出 梁玉璋 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許志陽等所未予爭執,另被告許力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許麗芳、許麗珠為辦理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繼承所支付相關費用,自屬共益費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得先從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中先扣還,所剩其餘款項,再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
⒊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物權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拋棄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喪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麗芳抗辯其與許麗珠已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建物於繼承登記後辦理拋棄,同意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業據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拋棄繼承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第161至169頁),堪認被告許麗芳、許麗珠已就附表一編號9、1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編號8、10土地為拋棄(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44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建物及土地,因被告許麗芳、許麗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109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辦理拋棄並登記,是被告許麗芳、許麗珠拋棄渠等前開潛在應繼分,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其餘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許志陽、許力元、許麗敏之應繼分,自及於附表一編號8至11之不動產全部,從而,應由原告、被告許志陽、許力元、許麗敏平均繼承,即各取得4分之1。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一除編號8至11外之不動產及編號13、15至21金錢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復為到庭之被告所贊同,應屬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持分/(死亡日)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2分之1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2分之1同上3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1分之1同上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0800分之425同上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40800分之425同上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0800分之425同上7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1分之1同上8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分之1被告許麗芳、許麗珠拋棄其應繼分,故由原告、被告許志陽、許力元、許麗敏平均繼承,各取得4分之1。9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1分之1同上10房屋宜蘭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巷0號)1分之1同上11土地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1分之1同上12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2分之1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存款桃園市農會(許連松)5,774元及其孳息(於109年10月間餘額為1,613.5元)同上14存款宜蘭市郵局(許連松)104,073元及其孳息(備註:於109年10月21日,餘額為1,449,745元)扣除被告許麗芳、許麗珠代墊辦理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繼承等費用共112,788元後,剩餘金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15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許連松)196元及其孳息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16投資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許連松)11202股及其孳息(備註:於109年10月21日日之股份數額為21,578股)同上1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許呂連招)411,567元及其孳息同上18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160,000元及其孳息同上19存款桃園茄苳郵局(許呂連招)11,125元及其孳息同上20存款渣打銀行內壢分行(許呂連招)758元及其孳息同上21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呂連招)4,850元及其孳息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翠碧6分之12許志陽6分之13許力元6分之14許麗珠6分之15許麗芳6分之16許麗敏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