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雲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花蓮縣○○鄉○○路55之1號花蓮林
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宿舍內,民國93年10月25日即氣象單位
發佈颱風警報當天,原告將所有之Q4-3066號自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宿舍區內,JG3-291號機車保管人
未善盡保管被告之公有財產責任,未將該機車停放於公車車
庫,反而隨意將該機車前輪懸空停放在系爭車輛旁斜坡上,
致該機車遭風吹傾倒而碰撞系爭車輛車體,經修車廠估價修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停放車輛之處,乃公共使用土地範疇,原告
自行停放系爭車輛,應自負保管責任及評估風險,被告未承
諾代為保管或收保管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且案發當天
是因颱風吹倒上開機車,純粹屬天然不可抗力之災害,被告
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形,致其受有
上開損害。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實際機車使用人停放
機車有不當情形,導致機車傾倒損及系爭車輛之過失,並無
主張被告有何過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被告有保
管上開機車不當之過失,然該機車保管人應為實際使用人,
而非被告,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形,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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