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慶暉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0,6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