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銀行總行營業處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
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
幣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