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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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部、傳真紙壹捲、估價單參本、下注簽賭單壹拾肆張、帳單參張、六合手冊參本、開獎單壹張、電子計算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8日」應修正為「13日」,第5行第2字以下應補充記載「可供公眾出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1年9月22日至101年10月4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上開3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且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上開3犯行均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其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當成1罪,認被告所犯之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及268條犯行為2罪,所觸犯之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獨立二罪名,檢察官將之論以一罪名,再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恰,因犯罪事實及所引法條相同,爰不變更法條論罪如上,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部、傳真紙1捲、估價單3本、下注簽賭單14張、帳單3張、六合手冊3本、開獎單1張、電子計算機1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