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43號原告楊榕被告 黃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2日先清償
5萬元,其餘5萬元則於同年2月6日清償,然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前經原告以新豐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基隆新豐街郵局000011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33元【原告自106年6月
7日起至9日止,於太平洋日報刊載公示送達公告,費用共計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廣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惟依法公示送達登報僅需登載1日已足,故而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應為333元(1000元÷3日=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