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永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及裁決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周永裕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99年間起每週均會在臺北市○○○路上停車2至3日,至今已一年多,停車費累積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異議人均有遵期繳納,只因有6張停車單沒收到,且未收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之補繳通知單,異議人因而遭裁罰共1,800元之罰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6件違規案件,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以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此有舉發機關101年2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0356800號函檢附之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交通事件卷第27至35頁,各件催繳通知單單號及催繳通知單寄發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惟查,舉發機關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均依車主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地址掛號郵寄,此均有前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早於98年2月18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街○○○號,並辦妥戶籍變更登記,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交通事件卷第37、44頁)。從而,舉發機關並未依異議人最新之住所寄發上開補繳通知單,而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補繳停車費之義務,故舉發機關雖於嗣後另有向異議人之最新戶籍地寄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同時命異議人補繳停車費,惟此一舉發行為之前,舉發機關並未曾合法送達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示之通知義務,因此,本件附表所示之6件違規之舉發程序於法顯有未洽。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既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於法未合,且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分別為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迄今均已逾3個月之期間,是舉發機關已無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另為合法舉發。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既已無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另為合法之舉發程序,且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6件裁決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則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之6件處分,並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催繳通知│寄發催繳│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單號│單日期│││(新臺幣)│├──┼─────┼────┼────┼────┼────┼────┼────┼────────┼──────┼────┤│1│北監營裁字│101年1月│100年6月│臺北市環│臺北市政│第110000│100年7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9日│22日11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00000000│18日│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67127號(││9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91號││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1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18││││││││││││號)││││││││││├──┼─────┼────┼────┼────┼────┼────┼────┼────────┼──────┼────┤│2│北監營裁字│101年1月│100年6月│臺北市環│臺北市政│第110000│100年7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9日│21日9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00000000│15日│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66020號(││58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34號││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1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27││││││││││││號)││││││││││├──┼─────┼────┼────┼────┼────┼────┼────┼────────┼──────┼────┤│3│北監營裁字│101年1月│100年6月│臺北市環│臺北市政│第110000│100年7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9日│14日9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00000000│8日│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59594號(││52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01號││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1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28││││││││││││號)││││││││││├──┼─────┼────┼────┼────┼────┼────┼────┼────────┼──────┼────┤│4│北監營裁字│101年1月│100年6月│臺北市環│臺北市政│第110000│100年7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9日│8日10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00000000│4日│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54072號(││50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11號││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1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29││││││││││││號)││││││││││├──┼─────┼────┼────┼────┼────┼────┼────┼────────┼──────┼────┤│5│北監營裁字│101年1月│100年4月│臺北市環│臺北市政│第110000│100年5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9日│20日11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00000000│16日│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09419號(││16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13號││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1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30││││││││││││號)││││││││││├──┼─────┼────┼────┼────┼────┼────┼────┼────────┼──────┼────┤│6│北監營裁字│101年1月│100年6月│臺北市環│臺北市政│第110000│100年7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9日│15日10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00000000│11日│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60620號(││4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14號││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1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