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即BUNLIEMO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即BUNLIEMOI)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補提被告乙○○(即BUNLIEMOI)在印尼國之住址,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結果,被告乙○○(即BUNLIEMOI)之訴訟文書因地址不全(無街道門牌號碼)遭退件,是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乙○○(即BUNLIEMOI)在印尼國之真正住址,於法不合,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乙○○(即
BUNLIEMOI)在印尼國之真正住址,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曾秋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