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鈞院裁定之。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四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九十年六、七月間、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止,而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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