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憲
住雲林縣○○鎮○○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監視器畫面紀錄光碟1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蔡沛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侵占車牌部分,另案偵辦),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 朱威宇 所有之黑3/4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元,已發還朱威宇)置放於其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因朱威宇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威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沛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安全帽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錯頂了,朋友跟伊說機車停在那裡,叫伊去拿,伊拿錯後,不知道要拿去哪還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朱威宇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朱威於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安全帽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發現拿錯上開安全帽後,卻稱不知道要拿回去拿還並放置在家中長達2個多月,遲至警局通知伊始返還安全帽等語,是其所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記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