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穎政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號、4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穎政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穎政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經由友人 吳泰錫 (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參與由吳泰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及「 李小龍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分工為由綽號「排骨」及「李小龍」之人指示旗下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使用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交予指定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侯穎政、吳泰錫及綽號「排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
8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金源 ,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向林金源表示其因積欠電話費而涉及洗錢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佯為檢察官身分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接續向林金源佯稱需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檢查云云,致林金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巒農會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贅加手續費30元)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將萬巒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屏東縣○○鄉○○路○○○號「鈞益牧場」入口處,再以電話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侯穎政及吳泰錫則依綽號「排骨」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一同自桃園市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至上址「鈞益牧場」外,由吳泰錫拿取上開裝有萬巒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牛皮紙袋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侯穎政,再由侯穎政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9萬8,0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贅加手續費共40元),再於桃園市某處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排骨」,並從中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林金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侯穎政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至10頁;偵卷三第9至18頁;警卷一第4至8頁;偵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40頁),核與告訴人林金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泰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27頁;偵卷二第29至32頁),並有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萬巒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萬巒農會帳戶存摺對帳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儲字第10809081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59至67頁;偵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二第11頁;偵卷三第41至45頁上方),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吳泰錫及綽號「排骨」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後,被告即依綽號「排骨」之人之通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交予綽號「排骨」之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上級即綽號「排骨」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泰錫、「排骨」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分工包括撥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吳泰錫、綽號「排骨」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係其加入詐欺集團首次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244頁),應認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併辦意旨所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於108
年7月底加入吳泰錫、年籍不詳、綽號「排骨」、「李小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領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款項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兄姊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取款送款之行為,然依其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領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從中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其餘款項均已轉交上手「排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
電話2支,然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與被告本案提領詐欺得款之犯罪行為間關聯性尚非密切,認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周容、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08年8月5│屏東縣 麟洛 鄉│6萬元│││日下午5時27│中山路292號││││分許│之麟洛郵局││├──┼──────┼──────┼──────┤│2│108年8月5│同上│6萬元│││日下午5時28│││││分許│││├──┼──────┼──────┼──────┤│3│108年8月5│同上│2萬9,000元│││日下午5時29│││││分許│││├──┼──────┼──────┼──────┤│4│108年8月6│桃園市蘆竹區│2萬元│││日凌晨0時6│中正路137號││││分許│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5│108年8月6│同上│2萬元│││日凌晨0時6│││││分36秒│││├──┼──────┼──────┼──────┤│6│108年8月6│同上│2萬元│││日凌晨0時7│││││分11秒│││├──┼──────┼──────┼──────┤│7│108年8月6│同上│2萬元│││日凌晨0時7│││││分54秒│││├──┼──────┼──────┼──────┤│8│108年8月6│同上│2萬元│││日凌晨0時8│││││分29秒│││├──┼──────┼──────┼──────┤│9│108年8月6│同上│2萬元│││日凌晨0時9│││││分7秒│││├──┼──────┼──────┼──────┤│10│108年8月6│同上│2萬元│││日凌晨0時9│││││分43秒│││├──┼──────┼──────┼──────┤│11│108年8月6│同上│9,000元│││日凌晨0時10│││││分31秒│││└──┴──────┴──────┴──────┘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2│屏警分偵字第10834255200號卷│警卷│├──┼───────────────┼───────┤│3│108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偵卷一│├──┼───────────────┼───────┤│4│108年度偵字第27655號卷㈠│偵卷二│├──┼───────────────┼───────┤│5│109年度偵字第408號│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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